六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征求《稽查案源管理实施规定(讨论稿)》等9项制度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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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2 18:33

市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为适应稽查体制改革需要,欧博进一步提升稽查工作质效,加强案源、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管理,稽查局拟订了《稽查案源管理实施规定(讨论稿)》、《税务稽查案情分析会议管理办法(讨论稿)》、《团队式稽查管理办法(讨论稿)》、《稽查案件外出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讨论稿)》、《稽查案件限时查结管理办法(讨论稿)》、《稽查案件审理办法(讨论稿)》、《稽查案件送审资料管理办法(讨论稿)》、《稽查案件执行办法(讨论稿)》、《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与税务稽查之间协调配合的实施办法(讨论稿)》等9项制度(见附件)。

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组织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12月31日前报市局稽查局(报送路径:FTP//centre/稽查局/征求意见反馈文件夹),未反馈则视为无意见。

附件:《稽查案源管理实施规定(讨论稿)》等9项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12月18日

稽查案源管理实施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新形势,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提高税务稽查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税务局关于新设立执法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稽查案源即税收违法案件的来源,是指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是指各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案源管理的具体流程主要包括: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案源的立案分配和处理结果的使用。

第四条  案源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风险导向、统筹协调、分类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稽查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以风险推送、外部转办、稽查自选为重点,以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注重处理结果的分析反馈和增值使用,形成风险闭环式案源管理的新格局。

第六条  案源由各稽查局归口管理。

各稽查局确定的案源属于上级稽查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范围的,应当报上级稽查局审批。

第七条  各稽查局应当加强案源管理工作的联系与协作,建立健全案源管理合作机制,实现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二章 案源信息

第八条  案源信息是指税务局在税收管理中形成的,以及外部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数据、信息和违法行为线索。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收数据和信息,以及税务局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出口退税、企业财务报表等涉税数据和信息;

(二)税务局风险管理等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识别工作中发现并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

(三)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和上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上级机关)通过督办函、交办函等形式下发的督办、交办任务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四)检举人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五)受托协查事项形成的税收违法线索;

(六)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七)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和自发情报交换等过程中形成的国际税收情报信息;

(八)稽查局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线索、处理处罚等税务稽查数据;

(九)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享的涉税信息以及税务局收集的社会公共信息等第三方信息;

(十)其他涉税数据、信息和税收违法线索。

第九条   各稽查局应当拓展信息来源渠道,按规定收集和整理案源信息。

(一)各稽查局案源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1.案源部门接收辖区风险管理等部门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税务局内、外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并确认案源信息来源部门的工作和时限要求;

2.接收督办、交办线索,并明确督办、交办事项的工作和时限要求;

3.收集和整理纳税人自行申报信息、税收管理数据、税务稽查数据、国际税收情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等涉税数据、信息,并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提取选案所需的案源信息。

(二)各稽查局分别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所辖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以电话、书信、来访、互联网、传真等形式的检举线索,分析筛选举报信息,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三)各稽查局协查部门负责接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函、不通过协查系统发起的纸质发函、实地协查等形式的协查线索,并按照《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内容登记案源信息。

第十条   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对案源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建立案源信息库;同时按照随机抽查工作要求,在案源信息档案中分级标识重点稽查对象,作为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三章 案源类型和管辖

第十一条   根据案源信息的来源不同,将案源分为九种类型:

(一)推送案源,是指根据风险管理等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分析选取的案源,市稽查局负责接收市局风险部门分析选取的案源,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负责接收辖区县、区局风险部门分析选取的案源;

(二)督办案源,是指根据上级机关以督办函等形式下达的,有明确工作和时限要求的特定纳税人税收违法线索或者工作任务确认的案源,由市稽查局统一接收案源;

(三)交办案源,是指根据上级机关以交办函等形式交办的特定纳税人税收违法线索或者工作任务确认的案源,由市稽查局统一接收案源;

(四)安排案源,是指根据上级税务局安排的随机抽查计划和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由市稽查局统一对案源信息进行处理;

(五)自选案源,是指根据本级税务局制定的随机抽查和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由市稽查局统一对案源信息进行分析处理;

(六)检举案源,是指对检举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原则上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第一、第二稽查局处理;

(七)协查案源,是指对协查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原则上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第一、第二稽查局处理;

(八)转办案源,是指对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由市稽查局统一对案源信息进行处理;

(九)其他案源,是指各稽查局自行收集或者税务局内、外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其他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原则上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第一、第二稽查局处理;

第十二条  督办案源、交办案源、转办案源、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由于来源渠道特殊,统称为特殊案源。

对特殊案源应当由案源处理部门稽查局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案源处理

第十三条  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收集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根据案源类型、纳税人状态、线索清晰程度、税收风险等级等因素,进行退回或者补正、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待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立案检查等分类处理的过程。

第十四条  对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安排案源、自选案源由市稽查局案源部门对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判断,提出拟处理意见,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经市税务局领导批准后交相应稽查局处理;对除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安排案源、自选案源外的案源由各稽查局案源部门对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判断,提出拟处理意见,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经所在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处理。

第十五条  推送和转办的案源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信息来源部门补充资料:

(一)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欧博娱乐可以作退回处理;

(二)案源信息数据有误、未提供必要数据资料或者其他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理的情形,可以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三)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或者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资料不能补充资料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四)其他需要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转办函》,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处理:

(一)检举、转办等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经市税务局领导批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协查事项需要提供纳税人查无此户、非正常、注销等状态证明或者提取征管资料、鉴定发票等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取证;

(三)案源信息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经分管稽查的市局领导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四)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暂存待查处理:

(一)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督办、交办案源信息,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二)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三)纳税人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四)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案源,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一)督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可以完成,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的;

(二)检举案源信息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举报受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三)协查案源信息不符合《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直接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协查要求及时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四)其他特殊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点线索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需要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的,应由案源部门或者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检查部门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检通二)》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反馈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的部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

(一)督办、交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二)案源部门接收并确认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案源,以及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要求安排和自选的案源;

(三)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

(四)协查部门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协查证实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办案源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源;

(六)经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案源;

(七)其他经过识别判断后应当立案的案源;

(八)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第五章 案源分配

第二十条  各稽查局应当建立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制度,负责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的审批,并制定集体审议案源的标准。

对达到集体审议标准的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案源的审批,由稽查局负责人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由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审议决定立案。

第二十二条  案源立案的优先原则:

(一)督办案源优先于其他案源;

(二)重要或者紧急的案源,优先于一般案源;

(三)实名检举案源优先于匿名检举案源。

第二十三条  案源部门对立案的案源,应当合理地分配到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一)稽查层级与管理对象相匹配。对纳入全国、省级和市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的案源,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二)执法主体与案件性质相匹配。按照案源的涉税违法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地区多少、社会影响情况等因素,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本级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案源,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督办。

(三)稽查力量与检查任务相匹配。案情复杂的案源可以采取“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形式组织检查。

(四)办案能力与案源特点相匹配。根据案源所属行业和税收违法类型等特点,合理搭配检查人员力量或者采取竞标等形式选派检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  案源分配计划经批准后,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税务稽查项目书》,列明检查所属期、检查疑点、检查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撤销案源的部门填写《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案源:

(一)案源登记有误或者案源重复的;

(二)多个部门同时入户,经所属税务局负责人决定稽查局停止实施检查的;

(三)不符合上级政策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撤销案源的。

第六章 结果使用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对案源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反馈和统计分析,实现案源闭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案源处理结果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归集到案源部门。

(一)未立案的,由案源部门记录未立案理由;

(二)中止、终结检查的,由检查部门反馈并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终结理由;

(三)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中止、终结理由、《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四)执行完毕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案源部门接到案源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处理,并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一)推送案源,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的要求向风险管理等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对于高风险应对任务中反映出的行业性、地域性或者特定类型纳税人的共性税收风险特征,及时提交风险管理等部门;

(二)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和转办案源,根据案源来源部门要求就需核实的税收违法线索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三)自选案源和安排案源,汇总检查情况并定期上报稽查局负责人;

(四)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将检查情况反馈给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由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反馈给实名检举人或者协查委托方。

第二十九条  按反馈对象的不同,《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要求如下:

(一)反馈稽查局相关部门、实名检举人和协查委托方的,分别由案源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和协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反馈税务局其他部门的,由稽查局负责人批准;

(三)反馈税务局外部单位的,由税务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稽查局未立案检查的推送案源,反馈后推送部门仍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由稽查局按交办案源程序立案检查。

第三十一条  确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查结反馈的,应当向信息来源部门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案源部门负责按照年度工作任务和计划的要求,从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和立案分配、案源处理结果的使用等方面,欧博allbet对立案检查案源的分布区域、所属行业、企业规模、经济性质、税收违法类型、查补入库税额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三条  稽查局要通过对稽查结果的统计分析和典型案例剖析,查找税收管理薄弱环节,并就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管理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案源管理工作适用保密条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系统保密工作规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局负责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者分管税务稽查的税务局领导。

本规定所称稽查局,是指市稽查局、市第一稽查局、市第二稽查局

本规定所称稽查局负责人,是指稽查局局长、稽查一局局长、稽查二局局长,或者经稽查局局长授权的稽查局领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税务稽查案情分析会议管理办法

(讨论稿)

为提高税务检查工作质效,推进在查案件顺利开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等相关规定,并结合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列入分析会议的案件标准

(一)上级安排、交办、督办的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的重大案件。

(二)自选案件、部门转办案件、举报案件涉案税额达50万元上的,或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

(三)案情重大复杂、难以正常开展检查或无法调查取证案件;查处进展缓慢需要延长检查期限的案件;征纳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符合中止检查、终结检查标准的案件。

(四)在检查过程中认为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移交市局大案审理委员会的案件,或涉嫌犯罪需将涉税线索移交公安部门的案件。

(五)上级领导批示、关注的案件。

(六)稽查局(指市局稽查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下同)领导指定列入案情分析会议的案件。

(七)检查人员根据案情认为需要列入分析会议的案件。

二、案情分析会议的参加人员

案情分析会议原则上由案件承办稽查局领导,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科室负责人,案件检查人员,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办公室联络员,以及根据案情需要指定的其他人员参加;必要时,可商请市局领导或机关相关科室人员参与指导;市稽查局可视情参与稽查一局、稽查二局的分析会;对于需要保密的案件,案情分析会议由稽查局领导指定人员参加。

三、案情分析会议的召开时间

案件分析会议分为定期召开和不定期召开。定期召开会议:原则上,可按月召开一般案件案情分析,由各稽查局根据工作实际自行安排;不定期召开会议:遇到案情重大、复杂急需立即研究分析解决的案件,可随时召开分析会议。

四、案情分析会议相关事项

(一)案情分析会议内容:听取检查人员汇报案件检查情况、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及相关线索、案件查办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参加分析会议的人员根据案情发表意见,通过集体会商分析,找准案情问题症结,理清办案思路,明确检查方法、检查方向,指导检查案件依法依规、顺利有序开展检查。

(二)案情分析会议程序:分析会议,由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按照案件标准,确定本部门需要提请会议分析研究的案件,制作《税务稽查案情分析会议申请表》,并提前2天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稽查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列入分析会议议事事项;遇有临时性、突发性、紧急性的案件,由检查人员根据案件检查情况,可随时提请检查部门负责人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后,由稽查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列入分析会议议事事项,立即召开案情分析会议;对重大复杂案件,稽查局领导认为需要跟踪调度的案件,可随时召开案情分析会议。案情分析会议记录由提请科室指定人员负责记录,并在1个工作日内整理好相关记录,会议记录整理好后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五、工作要求

(一)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工作。检查人员在会议召开前1天,需将列入会议会商的案件基本情况、检查进展情况、检查中存在的困难,以及需要会议解决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全面梳理,整理成电子文档(或纸质文档)传递给相关参会人员。

(二)扎实做好案情分析工作。分析会议由检查人员汇报案件检查情况、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及相关线索、案件查办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参会人员应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有针对性地分析意见、建议,为案件顺利查办提供参考。

(三)切实做好分析成果应用。检查人员根据分析会议会商形成的最终意见开展检查,切实做好分析成果应用,保证如期顺利完成检查任务。各检查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定期召开部门案情分析会议,调度分析一般检查案件案情,跟踪督导列入局案情分析会议的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指导检查人员按要求做好案件查处工作。案情分析会意见,只作为检查人员对案件检查的指导,不作为案件定性的证据和依据。

附件:

税务稽查案情分析会议申请表

案件纳税人名称

申请人

纳税人识别号

申请时间

案件

基本

情况

(内容较多,可另附)

案件

需要

分析

事项

(内容较多,可另附)

检查

部门

意见

检查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分管

领导

意见

稽查局分管负责人:         年    月    日

主要

领导

意见

稽查局主要负责人:         年    月    日

团队式稽查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提高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忠实履职、安全履职、高效履职、依法履职,提高稽查管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团队式稽查的模式定位是“案源统一管理,人员统一调配,检查统一实施”。

第三条  团队式稽查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根据接收的案件基本情况,实行案头分析,制定查前预案,明确检查项目,统筹检查人员业务专长、性格特点、办案经验等因素,组建项目团队,按项目分配检查人员任务。

第四条 列入团队式检查,欧博百家乐实施项目化管理案件范围:

(一)上年度应纳税款在200万以上的纳税人(由省局直接检查的除外);

(二)年度业务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纳税人;

(三)总局、省局、市委、市政府转办的案件,或市稽查部门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

(四)总局、省局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上级交办、督办案件。

(五)上级领导批办需由市局稽查局统筹查办的案件;

(六)市局安排检查的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第五条 检查任务下达后,检查组长及时组织召开检查人员会议,制定查前预案,形成会议记录。

第六条 在集体分析和讨论的基础上,查阅案件信息,分析风险疑点,参考行业检查指南(引),制订实施预案。实施预案应包括被查对象基本情况、案件来源、风险点描述及应对措施、重点稽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方法、项目组人员分工、各阶段工作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团队式稽查实施方式:

(一)对纳入团队式稽查的重大案件,报市局分管稽查工作领导同意后,统筹市局稽查部门、市局以及县区局相关业务部门业务骨干组成检查团队开展检查;

(二)对本市内跨县区经营企业、汇总纳税企业或上下游关联企业,开展全方位联动式检查。

第八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检查组长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检查人员、本级或上级相关部门等进行分析、研讨、论证。

第九条 检查组长应加强对变化的管理,控制、反馈和解决出现的问题。检查组成员之间要加强分析、研讨和沟通,根据新问题、新情况及时调整检查思路,减少不可控因素对项目进度的影响,按要求调整预案,必要时进行检查所属期和检查范围的拓展,报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行团队式检查的案件,应按照检查预案设定的期限实施,无特殊原因不得延期。

第十一条 坚持人员统一调配原则,遇重大复杂案件市局稽查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会商后统筹抽调使用市县区局相关业务骨干。

第十二条 被市局稽查部门抽调的县区局工作人员,按照财务规定发放差旅费补助,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抽调人员在抽调期间的工作考核,由市局稽查部门统一做出工作鉴定,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通报表扬,按相关规定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评比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稽查案件外出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

(讨论稿)

 

为规范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和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办案成本,加强和规范稽查办案经费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外出调查取证案件范围:

(一)涉案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上级督办案件,对结案时限有明确要求的案件;

(三)通过金税协查系统和发纸质协查函无法解决问题的案件;

(四)打击虚开、骗税案件;

(五)其他确需外出调查取证的案件。

二、外出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外出调查取证,原则上不得少于2人,外出人员的选择要从有利于案件检查、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的角度出发,统筹兼顾其他检查组外调任务。

三、外出调查取证程序:

(一)外出调查取证前,检查人员应当与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检查组要形成纸质报告,简要说明需要外调案件的基本情况,外调的原因,外调所需时间,外调期间的计划,外调的目的,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送主要负责人审批。

经同意外调的案件,检查组人员要及时填写《六安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出差审批单》,明确出差人员名单、出差时间、是否使用车辆等事项,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及时报送市局领导进行审批,同时检查人员应及时到办公室办理《介绍信》等书面文书。

(二)外出调查取证期间,检查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出示相关法定文书,要将外调情况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让分管领导时刻掌握外调工作开展情况。对外调过程中遇到的突发情况,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对于在预定时间内未完成外调工作,需延长时间的,要通过电话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三)外调结束后,检查组要及时将外调情况和取得成果形成纸质报告,向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汇报。

四、工作要求:

(一)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准则、组织纪律,时刻维护税务部门形象。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严格按照《六安市税务局差旅费管理办法》,取得合法报销凭据,及时填写相关报销单据,由本单位办公室初核后报市局办理报销事宜。

稽查案件限时查结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稽查案件检查工作,提高案件检查工作效率,解决案件检查中存在的久拖不查、久查不决现象,防范和化解稽查执法风险,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案件是指一般案源案件和特殊案源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检查时限为自检查部门签收《检查任务通知书》起,至审理部门签收《税务案件交接清单》止。

第四条  稽查案件各任务类别具体检查时限规定如下。

(一)下列类别案件检查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

1.协查案件;

2.案情简单的案件。

(二)下列类别案件检查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月:

1.随机抽查的中小税源企业;

2.行业专项检查案件;

3.风险应对案件;

4.一般举报案件;

5.上级领导交办案件;

6.部门移交案件。

(三)下列类别案件检查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月:

1.随机抽查重点税源企业;

2.上级下发的打击虚开骗税案件;

2.上级交办、督办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五条  选案部门应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各单位各部门检查人力资源,统筹安排检查计划,科学、有序下达检查任务。

第六条  稽查案件任务下发后,检查实施部门领导岗应在2个工作日内接收任务,并依据随机抽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检查人员,并实行科长负责制。检查实施岗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检查预案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展检查,并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查期限内完成。

第七条  在查案件因检查人员外出、请假或者企业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案件检查期限的,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国税务稽查规范》等规定办理。案件任务下达后在规定期限未办结且未办理经延期审批手续的,选案部门应在任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实施部门进行督办,实施部门应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案件检查未结原因。

第八条  检查实施部门应合理调配本部门检查人员,统筹安排检查时间,创新检查方法,积极采取检查人员团队化、检查内容项目化、检查手段信息化、检查方式实地化等多种方式,切实保证案件查办的质效。

第九条  检查实施部门分管局领导应切实加强案件检查工作的督促督导。

第十条  选案部门应对已下达案件的检查情况进行管理和监控,并采取书面或会议的方式按季通报各单位、各部门案源分配情况、检查进度情况、任务完成情况等。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情况依据《六安市国家税务局绩效考评结果运用办法》纳入部门和个人绩效考核,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案件办理质效较好的,在职务晋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并优先参加省市局组织的省内外培训和深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稽查案件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工作,确保税务案件定性准确、处理公正、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三条  稽查局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检查部门检查完毕移交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对检查部门申请终结检查移交审理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四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一)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二)《立案审批表》等执法审批资料;

(三)《税务稽查报告》及其附表;

(四)税务稽查中的往来文书;

(五)税务稽查中的证据材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依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察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审理部门接收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第六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审理人员对需要补正的情况,应及时制作《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件全部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不需办理案卷退回的,签收时应予以注明。补正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如需延长,检查部门应自行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告知审理部门。

第八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九条  对案件审理中政策不明确需要向上级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审理部门应及时请示,做好记录。

第十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提交不包括在案件案卷内的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审理人员应交案件调查人员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理人员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判断,可对其关联性提出判断意见。

案件调查人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提出书面判断意见。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应在15日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意见;

(七)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审理意见”部分应当就检查部门《税务稽查报告》所反映的问题及建议,逐项说明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  审理部门初审意见明确后,制作《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报请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召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理。

召开案件审理会议,应当制作审理会议记录,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应如实记录审理会议过程并交参会人员审核后签字。

第十四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人员应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书面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审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纳税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审理人员应审查其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法定情节,并按照原审理程序处理,重新审理决定是否变更处罚意见。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稽查局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审理人员应根据本级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于5日内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经批准后将有关资料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由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五)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处理、处罚的同时拟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的内容应当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要求,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将审批后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性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于2日内传递案件执行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审理部门应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资料,经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对执行部门提出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应及时将移送建议及有关情况提交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稽查案件送审资料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送审工作,进一步明确检查和审理工作职责,加强检查和审理工作之间的衔接和制约,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送审资料,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真实、合法、完整;

(二)数据准确,文书表格填制规范;

(三)送审资料的证据与认定事实相关联,且证据充分。

第二章  送审资料一般性内容及要求

第三条  案源资料,主要包括:

(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二)《税务稽查实施方案》;

(三)举报、转办、交办等案件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查前资料。

第四条  检查资料,主要包括: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等审批类文书;

(三)《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

(四)检查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文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查询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询问通知书》等;

上述适用文书审批及送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政策相关规定。文书送达应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五)《税务稽查报告》;

(六)《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

(七)《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证据资料;

(七)被查对象或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资料;

(八)被查对象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报表等基础材料;

(九)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税务行政处罚领域推行说理式执法的通知》要求,对涉及行政处罚案件,应制作说理式《税务稽查报告》。 

第三章  特殊案件送审资料要求

第五条  对举报案件,应对举报线索逐一进行检查,并附相关检查资料,必要时可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详细说明举报内容,检查过程及意见。

第六条  协查发现问题的案件,送审资料包括:

(一)通用送审资料:1.协查函;2.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3.协查清单;4.受托协查交办单等。

(二)企业为开票方的,送审资料应包括:科目明细分类账、原始记账凭证及记录企业计税、出库、运输、收款等销售过程的相关凭据。

(三)企业为受票方的,送审资料应包括:科目明细分类账、原始记账凭证及记录企业抵扣、入库、运输、付款等购进过程的相关凭据。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的,应调查企业现金来源。

(四)企业资金流水的检查应对涉及发票所属时间进行适当延伸。

(五)对企业相关人员就业务、票、货、款及进、销、存等情况,按照协查要求逐项进行,并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详细说明。如涉嫌虚开,须询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细节,支付开票费的情况。

第七条  对取得虚假发票(违规发票)的企业的检查,必须取得发票的原件及相关鉴定文书,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应取得发票复印件并由企业签章。若是企业自查的违规发票,应填制《纳税人自查情况统计表》,注明份数、金额、会计科目等,由企业签章。

第八条  对存货核算不健全的企业的检查,需进行实地盘存的,应根据情况采取全盘或抽盘,并现场制作盘存表。

第九条  对纳税人帐外经营或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进行偷税的案件的检查,送审资料包括:

(一)帐外帐簿、记录本、合同、发货或送货单据;

(二)收款凭据或记录;

(三)根据需要取得业务关联方的入库单、合同、帐簿凭证、现金、银行支付等凭据;

(四)反映虚假纳税申报情况相关帐簿资料;

(五)以确定其案件性质及涉案金额等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条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时间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的,应取得该笔业务的购销合同,并根据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得相应证据;

第十一条  对核定征收的被查对象,应取得核定征收的有关资料,定期定额的个体户应对其发票领用及开具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专项整治工作应按有关专项检查工作要求逐项进行检查,即使没有发现税收违法问题也应在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走逃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调查取证程序、要件进行取证。

第十四条  对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的案件,应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证据类资料取证要求

第十五条  取证时需要取得证据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并按规定及时归还。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六条  对取得复印件做为证据的,应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签章。同一类问题数量较多难以全部复印的,可以分类别有代表性地取样复印,同时制作统计汇总表并由被查对象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在调取电子数据时,应同时制作现场笔录,以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并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需注明电子数据记载的内容),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由检查人员带回单位保存留档,同时备份一份用于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十九条  询问内容必须详细、具体,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询问人在笔录结尾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

第二十条  自述材料必须有当事人签章。

第五章  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有需要签名的检查资料,应手写签名,并注明时间,不得以打印代替,不得由他人代签。

第二十二条  检查实施部门接到补正通知书后,应按照规定补正,并制作《补充稽查报告》,随同相关资料,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稽查案件执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稽查案件的执行工作,提高案件执行工作质量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查案件的执行工作由市局稽查局、市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案件执行部门(岗)具体实施,以下简称稽查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并制作送达回证;

(二)对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三)依法采取、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

(四)负责受理被执行人提交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负责办理被执行人以期末留抵抵减欠税事项;

(六)负责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报批事项;

(七)负责将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信息反馈给审理部门;

(八)负责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以及执行资料的收集工作。

第三条  执行人员应自收到审理部门移交的税务处理文书之日起,及时送达税务文书。文书送达应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执行。执行部门(岗)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应当及时登录《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案件接收、文书制作送达、信息录入维护、资料传递等处理。

第四条  执行人员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三)送达税务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五)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六)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跟踪、督促被执行人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情况。

第六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应于期限届满后,书面催告缴纳。由执行人员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执行部门(岗)应当书面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经批准后,执行部门(岗)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七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逾期不履行,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执行部门(岗)在经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执行部门(岗)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和程序:

(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并制作现场笔录。

(二)在对被执行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三)执行部门(岗)在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本级稽查局局长审核后,报市税务局局长批准。

(四)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执行部门(岗)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除按照本制度第八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送达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后连同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十条  执行部门(岗)采取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时,除按照本制度第八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和程序: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是法律规定可以进行依法强制执行的。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经批准后,在拍卖、变卖之前送达被执行人。

(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五)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六)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 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一次缴清所有执行款项的,原则上按照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顺序执行入库。

(八)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执行部门(岗)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执行部门(岗)可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拒不接受稽查局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执行部门(岗)可以按规定提请当事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收缴或停止供应发票。

(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需要出境的,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执行部门(岗)可以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省局,办理阻止出境的相关手续。

(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税务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十二条  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被执行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撤消权。

(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案件执行人员负责受理被执行人递交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并填写《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向被执行人下达《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十四条  案件执行人员负责受理被执行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申请:

(一)对主管税务机关送交的被执行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配比方法计算应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并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申请表》中“税务机关审核栏”注明。

(二)执行部门于7日内将申请资料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并签署意见,加盖稽查局印章,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申请表》留存一份,其余资料于办公会后当日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进行签字交接。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岗)应当及时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情况包括:

(一)被执行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没有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被执行人欠缴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对逃避追缴欠税10万元以上的被执行人,可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即“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报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长审核签字后,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与税务稽查之间协调配合的实施办法

(讨论稿)

为了进一步发挥稽查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的作用,理顺税源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之间关系,推进以查促管,着力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遵从度,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结合稽查体制改革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规范案源移交

(一)案源移交范围。税源管理部门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二)一般案源处理。稽查部门对接收税源管理部门移送的案源做以下处理:

1.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作退回处理。

2.案源信息数据有误、未提供必要数据资料或者其他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理的情形,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3.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或者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资料不能补充资料的,作退回处理。

检举、转办等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处理。

出口退税案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62号)规定执行。

案源信息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6.其他需要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形。

7.案源的最终确定,由稽查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组研究确定。

二、实施信息共享

(一)信息共享范围。稽查局立案、协查相关非保密信息,稽查案件处理处罚等税务稽查数据,稽查建议等由稽查局相关部门按职能提供;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稽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被查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

(二)信息共享途径。在市局Ftp稽查局目录下增设稽查信息交换文件夹,稽查选案部门及时上传稽查在查信息、检查部门上传针对该户的检查建议、执行部门及时上传已执行案件的税务处理、处罚情况等。税源管理部门应通过金三系统直接查询案件相关情况。

三、加强协调配合

(一)明确协调部门。稽查局选案部门作为与税源管理协调牵头单位,税源管理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与稽查部门协调的牵头单位。稽查局、税源管理部门应明确1名局领导和1名联络员负责稽查与税源管理部门的协调与联系。案件信息传送实施台账登记和签字制度

(二)定期座谈协调。每半年召开一次稽查与税源管理部门协调例会,交流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情报,共同协商解决稽查与税源管理部门在工作衔接、查管协作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工作。

(三)开展稽查建议。查结案件,检查人员应从登记环节开始,查找税源管理、纳税服务、发票管理、税款征收、后续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加强后续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通过金三系统推送至税源管理部门,重要的稽查建议通过纸质资料传送。稽查局在审理案件时,可邀请被查纳税人所在管理局的相关人员列席,听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检查建议。

原则上,每个稽查案件税源管理部门都应确定1名管理人员作为协助案件检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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