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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 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松江区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
现代社会夫妻对外家事交易的蓬勃发展。一方面,欧博abg基于便捷、效率和婚姻家庭信赖为基的本性要求,不能要求每笔家事交易都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另一方面,当家事交易出现一定的变异或偏离,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的家事交易,反过来会影响另一方的权益,同时也会导致夫妻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民法典的颁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原则性落地。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很多实践难题,需要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和规范。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适用范围 日常生活需要 除外情形 善意第三人
一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缘起和概念界定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极大繁荣,带来了夫妻对外家事交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时代,人们往往就是在轻点手指的瞬间,一笔又一笔家事相关交易就发生了。可以说现代社会极大地促进了家事交易的发展,但同时也给家事交易相关各方带来了一些相互冲突的法律问题。“婚姻家庭法制改革需与社会发展同步,回应社会需求。”
一方面,基于家事交易便捷、效率和婚姻家庭要以信赖为基础的本性要求,不可能要求每笔家事交易都征得夫妻另一方的认可和同意。事实上,为了保障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也为了促进婚姻家庭的良好运转,夫妻一方对外以日常家庭生活为目的发生的交易,完全没有必要事事征求另一方的认可。另一方面,当家事交易突破了一定界限,出现一定的变异或偏离,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的家事交易,反过来可能会影响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能会产生交易相对方———夫妻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当家事交易发生争执和变异的时候,到底是应该保护夫妻内部带有一定私密性的另一方的利益,还是应该保护夫妻外部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于夫妻家事交易代理权的认识和界定问题。
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以自己、他方或者双方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欧博官网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着眼于协调夫妻内部关系以及与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关系,促进婚姻家庭稳定与社会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可以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家事委任制度,之后又经过瑞士、日本、法国、德国以英美法系部分国家的变迁和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一项解决家事交易法律问题的重要制度。关于这个制度,我国婚姻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几经变迁,民法典颁行后,终于在婚姻家庭编中将夫妻家事交易代理权制度落到了实处。
二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变迁
1.1950年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该条笼统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对于夫妻彼此可以作为对方的代理人对外进行日常家事交易未有任何涉及。由此形成的债务如何承担是夫妻财产关系中需理清的重要问题。
2.1980年婚姻法,第10条全面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未做出突破。
3.2001年婚姻法,第17条延续了如上1950、1980《婚姻法》的规定,又在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之外,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也并未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所以在婚姻法层面,我国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规范始终处于“缺位”状态。可是与立法缺位相对应的现象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各类与家事代理权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处理问题,使得司法审判机关不得不面临大量案件的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体系中,逐渐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导入并落实了下来。
4.在2001年底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第一次提及“夫或妻”“对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概念,欧博这是对夫妻家事代理权内在规则的肯定。同时也明确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排除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的思想,也体现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主旨。可以说,该规定虽然在字面上尚未使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但已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内容落实下来,为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一的该条规定,着眼点是对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补足,是为了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界定,因此并不能直接认为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5.2018年1月颁行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蕴含了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归于夫妻二人共同来承担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故很多学者将此种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因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共同债务”。可以说这一规定间接认可了夫妻家事代理权,为我国夫妻家事代理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及发展空间。
6.在如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做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的原则性架构,在肯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同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做出了法律价值取舍的制度安排。
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该条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已不再局限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债务)”领域,是真正意义上对该制度的首次正面回应,是夫妻日常家理代理权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的标志。
三
民法典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准确适用的司法难点
(一)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首先,搞清楚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准确适用《民法典》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首要前提。是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仅仅界定为衣食住行等家庭基本生活交易的范畴,做限缩化的解释,还是将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实施的,包括房屋、车辆等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以及股权转让等交易都纳入家庭日常家事交易的范围?这是司法实践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因为购房、用车在现代社会也是一个家庭为了满足家庭成员日常居住和出行的基本生活需要了。所以,如何解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界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首要要素。针对这个问题,在迄今为止的司法实践中,欧博娱乐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呈现出不同的认定态度,反映出司法尺度难以统一的现实。
比如,关于房产等不动产买卖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马某某等与龚某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定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也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杨某玲虽未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其与马某某系夫妻,故应当认定夫妻之间互有家事代理权,对夫或妻一方的民事行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易某某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构成善意取得。”而大多数法院则否认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属于日常家事交易。
再比如,关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处分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多数法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转让行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的需要。但也有一些法院基于强化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车辆处分同样纳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准则。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梁申根与郭晋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即使其妻事前未征求梁申根意见,其妻是基于家事代理权处分该车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关于股权转让的商事行为能否纳入日常家事代理,不同法院也有不同认定。同样,学界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有很多争议。比如,杨振宏教授认为:“家事代理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诸如衣食住行等一般的家事活动。”马忆南教授则认为:“在情况必要时可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扩张至特殊家事活动。”沙安琪则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为满足夫妻及家庭成员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的事务、为夫妻及家庭成员适度的精神发展需要的事务、夫妻之间明确约定的可以代理的其他事项。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夫妻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
可见,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因为法律界定不明晰,使得审判员在司法审判中不得不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基于审判员对于该问题的不同理解,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会比较突出。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除外情形
考虑到日常家事范围界定困难,难以穷尽概括和列举日常家事活动,所以,如何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除外情形,也是影响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个难点。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是日常家事除外情形的一种界定。但它只是从债务数额限定的角度对日常家事事项做了除外规定,至于除了债务数额要素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除外情形未作涉及。
学者史浩明认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主要可规定:(1)不动产的处分。由于房产价值大,是家庭的最主要财产,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的权益,因此,一方代替他方进行交易时,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适用委托代理之规定,而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2)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由于付款期限较长,有的长达二三十年,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实务中的做法往往是,以夫妻一方为买卖当事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纯粹适用民法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3)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史浩明教授除了关注数额要素之外,还从代理事项的法律属性角度做了除外尝试。因为按照通说,日常家事代理权实质上应该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的一种夫妻之间特殊的法定代理权。从该权属性质来看,是一种特定的法定代理权。对于已经纳入其他类型代理权或者由其他法律制度已做出安排的事项,可以剔除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外。比如,委托代理完全可以解决夫妻不动产交易问题,担保制度完全可以解决分期付款或贷款问题。再者,与夫或妻个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事务,从本身性质上就不宜由另一方代理,这种从代理权性质的角度设置除外情形的思考,为除外情形的界定提供了新的视角。
(三)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期间限定
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没有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期间做出限定,似乎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夫妻就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的一个典型问题,即夫妻分居、协议或者诉讼离婚过程中等特殊期间是否还对外享有家事代理权?这直接涉及不知情的夫妻一方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从司法判决来看,不同法院也呈现了不同的认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韦某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认为:“至于韦某是否长期在日本居住、与金某某分居两地,并不能动摇一般人对双方系夫妻应相互扶持、所得财产系共同所有的评判,韦某以此抗辩夫妻经济独立、未享有借款利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在该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分居并未从法律上改变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外部普通人对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状态信赖与评价也不会发生改变,因此分居期间依然适用家事代理规则。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董某与北京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也认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与家事代理权同时存在,因此夫妻一方对外家事代理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双方属于离婚诉讼期间。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岳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则认为:“夫妻关系下配偶双方才会有一致的利益,夫妻才能享有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但分居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分居而中止,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作为夫妻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的基本事实,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即体现出夫妻分居期间不存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关系的裁判思路。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戴建义与戴善德等借款纠纷上诉案中也认为:“戴某义与戴某德同住东坂村,在戴某德与杨某秀夫妻分居期间,将讼争的二笔借款借给戴某德使用,应认定讼争的借款系戴某德个人债务。”
如上判决显示,对于分居这种夫妻丧失利益一致性的期间,夫妻一方是否依然享有家事代理权,司法判决并不统一。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1060条和第1065条都为夫妻之间通过约定方式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保留了空间。第1060条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这两条规定,均允许夫妻双方以婚内约定的方式排除另一方在对外家事交易中的代理权。但前提是该排除代理权的约定,应当以某种方式被善意第三人知晓。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如何将对另一方代理权的限定让善意第三人知晓同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如若发生纠纷,如何举证善意第三人知晓也会是一个难点。
(五)非正常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正常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一点毋庸置疑,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比如在上文中涉及分居期间,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其效力如何认定?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司法首先着眼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在被代理的夫妻一方向第三人承担了法律责任之后,如何就其遭受的损害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应当给出一个释明的出路。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遭受损害的夫妻一方,在其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单独就其因另一方行为导致的损失提出婚内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还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虽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但该诉请范围仅涉及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并不包括侵权损害赔偿。
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司法难点应对路径
(一)域外立法启示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以及除外情形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就大陆法系而言,大多在立法体系上基本采用了“抽象概括+明确列举”的方式,即,一方面以制定法明确规定“日常家庭需要”的概念,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明显的特殊情形予以排除。以日本和法国为例,日本一方面通过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己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另一方面,日本最高裁在1969年12月18日通过判例确定如下适用规则:其一是对夫妻双方的资产状况、负债能力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地的社会习惯等进行综合考量;其二是从交易目的是否善意,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否在主观上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从已有判例来看,日本对于该日常家事的内容,主要是一些与生活密切联系的衣食住行等必要花费,而与维持日常生活花费相比明显过高的一些事项,则会被予以排除。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为了家庭的一起生活的需求,配偶双方都有权利独自签为了保障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的协议。配偶一方所签署的此类条约同时对配偶的另一方产生相应的连带约束力。但同时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一方面,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原则上限定在子女教育和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两个方面,另一方面,对于分期付款大额购买及借贷等“非日常家事”则作为排除事项。
借鉴域外立法,在后续的司法解释等配套规范中,可以通过除外情形的列举,排除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适用范围,达到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维护被代理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追责机制
在如上提及的涉及夫妻关系已经丧失利益一致性的分居期间,或者一方恶意滥用家事代理权时,法律做出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价值选择,其原因在于夫妻关系的内部性、私密性,善意第三人很难了解其婚姻状态,很难把握一方是否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尝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列举一些典型情形:比如,夫妻是否已经分居,夫妻是否已经起诉离婚,夫妻是否有财产约定,夫妻一方是否已通过某种方式(比如朋友圈告知、比如及时发送通知)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夫妻之间的关系异常状态,明确通知另一方不具有家事代理权。在夫妻被代理的一方尽到哪些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要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滥用代理权行为遭受的损害,许多学者提议将来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张学军教授等人主张可以婚内诉讼为路径,对受损配偶一方的利益予以保护。这也为将来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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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李辉:民法典时代司法实践中如何厘清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